| 索引号: | 113307277559109857/2026-1010655774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体裁分类: | |
| 文件字号: | 磐政办〔2026〕19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文机关: | 磐安县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6-08-20 |
| 统一编号: | GPAD01-2026-0003 | 有效性: | 有效 |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要求,对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宣布废止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3件,部分条款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5件,修改后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2.部分条款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20日
附件1
宣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号 | 责任单位 |
1 |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推进区域能评环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磐政办〔2017〕42号 | 发改局 |
2 | 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城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 | 通告〔2018〕1号 | 发改局 |
3 |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动态更新方案》的通知 | 磐政办〔2024〕32号 | 生态环境分局 |
附件2
部分条款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5件)
一、《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磐安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磐政〔2011〕45号)
将第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磐政办〔2020〕4号)
(一)将1.2.1法律法规中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修改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二)将3.1.1国家法律法规依据中的“《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小水电长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磐政办〔2021〕13号)
将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18〕31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水农电〔2019〕1号)、《浙江省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年检办法》《关于印发金华市农村水电站生态流量分类核定与检测指导意见的通知》《磐安县小水电清理整改实施方案》《磐安县小水电清理整改“一站一策”工作方案》《关于公布磐安县小水电生态流量值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18〕312号)等文件要求”。
四、《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磐政办〔2023〕47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一)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一部分第(二)点中的“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24年修订)〉的通知》(磐政办〔2024〕33号)
(一)将第五部分第(一)点中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4.4.24修订,2015.1.1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2022年6月5号起施行)”修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将第五部分第(三)点中的“(3)《磐安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动态更新方案》(磐政办〔2024〕32号)”删除。
(三)将第六部分第(二)点第(5)点第2)点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第八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