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5〕7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提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5〕X号),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在磐安县***糖水店购买了一份凉皮,后发现该店未办理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答复内容:“当事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进行教育,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举报人未办理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却经营凉皮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立案查处。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举报人涉嫌超范围生产、非法生产,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调查。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时间距离申请人举报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已经不属于情节轻微情形。四是参考岳市监处罚(2024)X号与本案相符,却作出立案查处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投诉举报(履职)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订单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依法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决定受理,并于2025年9月8日通过挂号信XA7581679XXXX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5﹞X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通过挂号信XA7581679XXXX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磐市监限提﹝2025﹞X号),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书后2日内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5年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950170XXXX,同时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5﹞X号),告知了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秘制卤汁凉皮”确为被举报人制售。核查确认,被举报人实际已设置冷食类食品专用操作区,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已于2025年9月10日完成经营范围的变更。鉴于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监管部门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举报人私人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来信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5〕X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磐市监限提〔2025〕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5〕X号)、挂号信XA7581679XXXX、XA7581679XXXX和XA2950170XXXX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及相关材料、拒绝调解说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8月26日在美团平台磐安县***糖水店铺购买了一份凉皮,食用后出现剧烈腹痛、腹泻等急性肠胃炎症状。申请人发现该店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但其未获经营许可,涉嫌无证经营且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履职)书,于2025年9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磐市监限提〔2025〕X号),其中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书后2日内向本局提供以下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提供2025年8月26日晚,因使用磐安县***糖水店制售的凉皮而导致申请人所说的急性肠胃炎症状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收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磐市监限提〔2025〕X号),收件后2日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材料中所称秘制卤汁凉皮确为被申请人销售,被举报商家厨房内设置冷食类食品专用操作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询问,店内只销售案涉产品一种冷食类产品,该产品不含有荤类食品,销售案涉产品以来无人反映食用后造成身体健康问题。同时,被申请人核查经营许可证,该商家已于2025年9月10日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项目,包含了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加工糕点、不含冷荤类食品)。被申请人查询被举报商家经营期间违法处罚情况,被举报商家无案涉同类型违法行为被处罚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主要答复如下“经核查,当事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鉴于上述情况,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订单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磐市监限提〔2025〕X号)、挂号信XA7581679XXXX和XA2950170XXXX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定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系初次违法,且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举报商家在被申请人开展检查前已设置冷食类食品专用操作区并于2025年9月10日完成《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的变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接到上述举报,经过现场核查、调查询问,于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