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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6-09-01 14:31 来源: 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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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567

 

  申请人:弥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弥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提出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2025年9月1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5〕X号),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提子吐司面包”“麻薯面包”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申请人扫描“**提子吐司面包”条形码显示地址与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地址不一致,违反商品条码“唯一性”原则,导致消费者无法准确追溯产品来源,严重侵害知情权;“麻薯面包”作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任何条形码,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类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强制性规定,阻碍商品信息化管理与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合法获取。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以“当事人生产中将受委托方厂址漏印而造成、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一是“受委托方厂址漏印”不能淡化商品条码的违法性,二是“漏印”及“及时改正”缺乏证据支撑,三是法律适用错误,错误援引“轻微违法”条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记录、条码追溯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依法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49922XXXX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5〕X号)。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5年8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581680XXXX,同时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以及《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5〕X号),告知了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款食品确为被举报人生产。经核查确认,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提子吐司”标签缺少委托方及其厂址信息,“麻薯面包”标签缺少委托方及其厂址、条形码信息,当事人现场提供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鉴于当事人已自行整改完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且食品实际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仅通过平台就投诉292次、举报214次,体现了职业性的特征。其举报复议目的是索赔获利,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我局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来信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5〕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5〕X号)、挂号信XA2949922XXXX和XA7581680XXXX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调解情况说明、12315平台截图。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提子吐司面包”,扫描产品条码后发现外包装地址与扫描后显示地址不一致,其购买的另一款产品“麻薯面包”属于预包装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任何条形码,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开展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了未贴有标签的“麻薯面包”产品,未发现“**提子吐司”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麻薯面包”合格证标签,标注了委托商及地址、制造商及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提供了“麻薯面包”产品标签,标注了条码信息、委托商及地址、制造商及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提供了“**提子吐司”标签,标注了条码信息、委托商及地址、制造商及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案涉两款产品由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厂家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案涉两款产品生产当日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被举报两款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及符合相关规定的标签,对你反映收到的产品标签条码与外包装标注不一致问题是由于当事人生产中将受委托方厂址漏印而造成,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要求加强管理,防止类似问题发生,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记录、条码追溯信息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来信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挂号信XA2949922XXXX和XA7581680XXXX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产品“**提子吐司”存在条码扫码显示生产企业与标签标注企业不一致的情况、“麻薯面包”存在产品标签无条码的情况,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商家为受委托生产厂家,现场检查时该厂家已对违法行为自行整改完毕。鉴于被举报厂家对于案涉产品出现标签漏印、条码张贴错误问题无明显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自2025年7月17日开始,被举报商家于2025年8月3日自行完成整改,其间销售“**提子吐司”24份、供货价5.6元/份,“麻薯面包”29份、供货价6.8元/份,案涉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被申请人综合认定被举报厂家已自行整改完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及产品数量较少,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实际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接到上述举报,经过现场核查,于8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2日